(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851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851号
原告:詹某文,男。
委托代理人:谢某征,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男。
被告:深圳市依X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X达公司)。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石福寿,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X保险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隗某牧。
被告: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X保险宝安支公司)。
负责人:姜某东。
以上两保险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某宏,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征、被告樊某、被告依X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福寿、被告平X保险深圳分公司及平X保险宝安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某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8日3时20分许,被告樊某驾驶被告依X达公司所有的粤B55489、粤BB510挂重型集装箱拖挂车沿光明观光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光明大道路口刹车失控,车身左侧与赵某波驾驶的粤B535N9号轻型货车车头右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赵某波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赵某波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光明医院急救后送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0月10日出院,共住院95天,医嘱全休3个月,住院和全休期间陪护一人。后经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个玖级,两个拾级;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6000元。原告父亲詹某金,1949年10月26日出生;母亲招某娟,1955年9月17日出生,均需扶养20年,原告共有兄弟姐妹四人。另,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X保险深圳分公司、被告平X保险宝安支公司处投保两份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樊某、被告依X达公司连带支付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19138.82元,其中:1、医疗费16486.6元;2、残疾赔偿金128675.89;3、护理费92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5、误工费16122.75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1043.58元;7、交通费3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10元;9、鉴定费1700元;10、后续治疗费6000元;11、精神损害赔偿金22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平X保险深圳分公司、被告平X保险宝安支公司在两份机动车交强险额度内对上述赔偿金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X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被告平X保险深圳分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原告提交的两份保单可以看出原告两份保险都是在被告平X保险宝安支公司处购买。
被告平X保险宝安支公司辩称,第一、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具体如下:1、医疗费原告应与相应的病历、用药清单予以佐证,在合理的社保用药范围内予以支付;2、残疾赔偿金,原告诉求不合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支付;3、护理费原告诉求不合理,应当按照住院期间1人护理计算,且住院天数应为94天;4、伙食费也应当按照94天计算;5、误工费原告诉求不合理,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之后有残疾赔偿金且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无劳动能力及无收入证明,不予认可;7、交通费原告诉求过高,请法庭酌定;9、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医嘱,不予认可;10、鉴定费认可700元,后续医疗费的鉴定不予认可;11、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没有医嘱,鉴定机构仅是一个鉴定部门,应当以医院的医嘱为准,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鉴定机构仅是建议价格,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2、精神损害费请依法判决。
被告樊某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平X保险宝安支公司一致。
被告依X达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交警没有认定责任时我方主动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且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适当减少。其余意见与被告平X保险宝安支公司一致。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撤销被告平X保险深圳分公司申请书,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3时20分许,被告樊某驾驶被告依X达公司所有的粤B55489、粤BB510挂重型集装箱拖挂车沿光明观光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光明大道路口刹车失控,车身左侧与赵某波驾驶的粤B535N9号轻型货车车头右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赵某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18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赵某波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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