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851号(3)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詹某文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总额为193834.28元;
二、被告平X保险宝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詹某文193347.68元;
三、被告依X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詹某文486.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94元,由原告詹某文承担265元,被告平X保险宝安支公司承担2024元,被告依X达公司承担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耀 东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旭
书 记 员 王 进 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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