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81号(2)
二、驳回原告曹某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深圳市喜X自行车有限公司承担17元,由原告曹某高承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孔 卫 新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常 远(兼)
书 记 员叶 宝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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