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47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476号
原告:苗某。
委托代理人:万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电器(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朱某,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甘某和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装配课针车操作人员,2004年1月29日入职。自入职以来,原告一直努力的工作,但被告一直未依法给予加班费,也未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并强迫员工超时加班,不给予任何带薪年假。因被告未依法给予原告加班工资、未购买养老保险、不给予任何带薪年假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52,442.97元、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月2日工资2,764元、2005年至2010年带薪年休假3379.30元。
被告辩称:1、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出勤时间依法计算了工资和加班费,并且双方在2010年12月份的劳动合同中注明双方之前的工资及加班费已全部结算清楚,双方无任何争议,故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2、被告已经在仲裁及仲裁之前通知原告到被告公司领取2010年12月份的工资2201元,但原告至今未领取。3、原告在职期间,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材料以便被告为其购买社会养老保险,但原告拒绝被告为其购买保险,所以被告只为原告购买了工伤等保险。4、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擅自离职至今,被告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1月29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3月11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仲石岩庭(案)字【2011】XXXX号裁决书,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2月份工资2201元、200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13.79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考勤卡记录已安排原告带薪假,但无原告签名,原告不予认可。
另查明,双方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计件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2010年12月2日,双方续签了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注明“在签订本合同之日,双方之前的工资及加班费已全部结算清楚”。
又查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以计件工资为主、附加计时工资的方式核发原告的工资,庭审中双方对工资表予以确认,本院据工资表核算:(计件工资+计时工资)÷出勤天数×法定工作日>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另,被告未结付原告2010年12月份工资2201元;原告2009年月平均计件工资为1715.35元,2010年月平均计件工资为1656.01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工资表、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明确,应受劳动法法律法规调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进行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经核算,被告发放工资符合此规定,且双方于2010月12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亦明确工资已结清(虽此约定不能剥夺劳动者索求工资的权利,但可以作为工资结清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超量工作事实的,本院对加班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同理,被告核算的离职工资2201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本院根据被告核算的金额确认付款义务。至于年休假工资,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休假事实,本院酌定被告按原告当年月平均计件工资标准补偿原告离职前10天的年休假200%的工资差额,合计1550.05元(1715.35元÷21.75天×5天×200%+ 1656.01元÷21.75天×5天×20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苗某2010年12月份工资2201元。
二、被告XX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苗某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550.0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