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1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1号
原告王某华,女。
委托代理人梁某发,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奇,男,系深圳市宝安区新安X副食品商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吴某桂,系深圳市宝安区新安X副食品商场员工。
原告王某华诉被告刘某奇房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妍独任审理,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发,被告刘某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l4日,原告通过深圳市宝安区国土局从李某的手中购买了宝安区新安街道办兴华路南侧灵芝新村三十栋X号房屋(深房地字第50003054XX号)。当原告去收该房屋时,被告却说原业主李某亲戚租给他,每月租金1400元。为此,原告于2008年3月13日向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请被告搬出该房屋及支付从2008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租金[(2008)深宝法民三初字第516号]。在诉讼期间梁某红以上述房屋所有权向宝安区法院提起房屋所有权的诉讼[(2008)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00号],本案被告刘某奇又以优先购买为由向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666号]。三个案都经历了两审程序,本案原告诉被告侵权及支付租金的诉讼于2010年6月2日才得以结束。2010年7月20日,被告刘某奇与原告交接房屋。因[(2008)深宝法民三初字第516号]案起诉时立案要求收取被告的租金2008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计算,判决也只能从2008年1月l日至2008年3月13日,然而从起诉日即2008年3月13日至2010年7月20日,被告在这期间一直使用原告的房屋,却没有支付原告的租金,法院没有判决这段时间被告要支付的租金。为维护原告合法之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l、被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39200元(1400元×28个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明文规定:权属有争议的房屋不得出租,本案中的房屋为争诉房屋,直至2010年才结案,因此,原告在该段时间向答辩人强行要房租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于法无理。二、答辩人与原告不相识,既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租赁合同,也没有租赁原告的房屋,因此不欠原告的任何房屋租金。三、本案中的答辩人为善意第三人,也是受害人之一,并不知道该房屋为诉争房屋,为此还损失了数月的房屋租金。四、答辩人得知该房屋为诉争房屋后,立即联系了原出租人,并于2008年2月份退了租,把该房屋返还了原出租人。五、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业已结算清楚,有各方收据为证。且该结算是就答辩人所搭建40平方米的结算,不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4日,原告向原房屋产权人李某购买涉案房产,并已经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现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王某华。
2008年3月13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以及要求被告支付至起诉之日的房租,本院对此作出的(2008)深宝法民三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涉案房屋,并将涉案房屋交回给原告;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华至2008年3月13日止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3266元。被告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一审判决,该判决已于2010年6月2日生效。
2010年7月20日被告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3266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同日,原告为补偿被告在涉案房屋安装的铁闸门及砌的砖墙共给付被告人民币826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2008)深宝法民三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2008)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581号民事判决书、(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民事裁定书》、收条;被告提交的收条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被告占用涉案房屋期间租金的问题,本院作出的(2008)深宝法民三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此作出认定,生效判决书具有既判力,被告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已于2008年2月退租并将涉案房屋返还原出租人梁某红,本院认为上述生效判决判令被告刘某奇将涉案房屋交回给原告王某华,故被告将涉案房屋返还梁某红的行为对原告没有效力;且被告给涉案房屋安装的铁闸门的钥匙一直未交予原告,直至2010年7月20日被告为原告打开铁闸门,则2008年2月至2010年7月20日涉案房屋均在被告的控制之下;2010年7月20日原告对被告所安装的铁闸门及砌的砖墙做出补偿,被告在当天给原告打开涉案房屋的铁闸门,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在7月20日就涉案房屋进行了交接。原告请求按照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每月1400元租金的标准计算,要求被告支付其自2008年3月13日至2010年7月20日占用涉案房屋期间租金3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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