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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1号(2)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华支付其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人民币39200元(1400元×28个月)。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妍

二○一一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迎华
书 记 员 莫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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