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4号(3)
经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产权系统查询,原告名下已登记有两套商品房。
2010年10月2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称由于限购令的规定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被告与其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20万元。
2010年11月13日,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函,告知原告被告已取得房产证并要求原告配合被告去银行进行首期款监管事宜。
另查明,二手房买卖交易中买方在2010年9月30日前(含9月30日)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定金、部分或全部房款的,可凭银行转账有效凭证及相关资料前往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办理备案或过户登记手续。
另,涉案房产已于2011年1月12日由被告转让给案外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转帐记录、房屋产权信息查询、律师函》、邮寄详情单、同城速递查询结果、《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被告提交的《律师函》、邮寄详情单、同城速递查询结果、房产证、身份证,本院发出的《协助查询函》及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宝安登记点的《复函》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但在交易过程中,
原告主张由于“限购令”或银行限贷政策的发布致使原告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要求与被告解除《二手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根据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宝安登记点出具的《复函》,原告在2010年9月30日已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定金,原告可凭相关凭据与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此原告主张由于“限购令”导致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不成立;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除定金、首期款之外的剩余房款,而中国人民银行于2010年9月29日发布通知规定各商业银行暂停发放居民家庭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贷款,原告的贷款无法得到批准,造成合同实际无法履行,故原告以“限贷令”为由要求解除《二手房买卖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解除系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造成,不能认定是原告违约,故被告主张原告违约并要求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已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人民币20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定金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此做出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金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并非追偿涉案债权必须产生的费用,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明于2010年4月11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陈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定金人民币20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陈某明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268元,反诉费人民币2013元,保全费人民币1598元, 共计人民币5879元,由原告负担118元,被告负担5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妍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员王迎华(兼)
书 记员 莫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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