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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455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45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梅,北京市大×(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某锋,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支行诉被告凌某锋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娟、人民陪审员利庆君、人民陪审员杨江河组成合议庭,审判员王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龙岗区新汉威大厦×房资金不足,于2009年7月23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510000元,期限20年,被告以上述购房提供抵押,并分240期偿付贷款本金利息。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8月6日依约向被告正式发放贷款人民币510000元,履行了自己贷款义务。现因被告违约,长期不按时供款,完全构成合同提前终止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同时,秉持“和解自愿’’原则,原告在起诉中特别声明,即使诉讼期间原告有扣收逾期贷款的行为也仅表示行使到期债权,绝不代表原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在没有出示书面意见明确表示同意和解和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任何他方不得推定原告有和解和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提前终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贷款本金497863.53元及至清偿本金之日止的所有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1年3月6日止,利息和罚息为18063.85元),被告以抵押物龙岗区新汉威大厦×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因主张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23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0000元用于个人购置住房贷款,被告以深圳市龙岗区新汉威大厦×房提供抵押,年利率为4.158%,贷款期限20年,按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同时约定:若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直至解除合同,如被告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而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对于逾期还款部分(包括逾期本金和利息)的罚息利率,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执行。如遇贷款利率调整,逾期罚息利率同时调整。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2009年8月3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新汉威大厦×房抵押予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10000元。
截至2011年3月6日,被告已累计17期没有按时还款,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7863.53元、利息和罚息18063.85元,合计人民币515927.3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及房地产证、借款借据、欠款历史明细表等在卷证实,并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在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连续三个月累计超过了六期,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房产作抵押担保,原告拥有该房产的抵押权,现被告已连续超过六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申请拍卖被告所有的抵押物,用拍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7月2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凌某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支行贷款本金497863.53元、利息和罚息人民币18063.85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3月6日,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人民币515927.38元;
三、被告凌某锋逾期不能清偿上述款项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支行有权申请法院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抵押物即深圳市龙岗区新汉威大厦×房,对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该房产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其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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