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2号
原告深圳市卓X展览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被告深圳鹏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该公司顾问。
原告深圳市卓X展览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鹏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继周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105000元的合同,为被告公司进行展厅装修,被告支付31500元后,迟迟找借口拖延后期款时间。原告多次去公司也不能见到被告,电话也关机。原告在2010年9月7日传真一份催款通知书给被告,被告一样没有回复。后了解到被告面临破产,员工工资已经三个月没有支付。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照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735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44100元。
原告当庭明确其违约金计算方式,是以73500元为基数,按照日百分之一标准从2010年9月1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材料,但有提交一份书面文件进行答辩。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所依据之卓合字(2010)第103217号合同是一份尚未履行完毕之合同。1、该合同第三条“施工内容及验收办法”和第四条“变更条款”中规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30%的款项(31500元)以作备料之用(我方已按时支付);材料进场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第二批30%的款项(31500元)。但因乙方所购之材料不符合要求,质量太差,遭我方拒付。此时,乙方本应停工换料,而乙方却趁我方监督不严,未经我方同意继续施工搭建。因此造成后来出现的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没能交付使用,更没验收报告。2、该项目(展厅)是,我方为应对“节博会”【2010中国(深圳)国际节能减排和新能源科技成果转化及投融资博览会】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和客商参观和了解我公司的产品而不惜耗资兴建的。但由于乙方的工期延误,(合同规定的建造时间是2010年7月20日至8月4日,实际搭建完已是8月底)直到“节博会”结束也没能派上用场,因此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的不可估量的损失。我方将保留对乙方起诉追偿的权利。二、因我公司人员调整、产品更新和股东变更等原因,已于2010年11月份全部放假,现处于暂时停业整顿状态。眼下已近春节,相关人员均已离深,无法阻止评估和验收。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卓合字(2010)第103217号】》,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的展厅进行施工,建造时间为2010年7月20日-8月4日(以收到被告预付款之日起算),交付时间为8月5日。原告需在上述届定时间内完成工程搭建。合同签订后,为保证工程进度,被告即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30%,即人民币31500元,以作备料款;材料进场验收合格,施工一周内支付第二批款项30%即人民币31500元,施工完毕后被告支付合同35%即人民币36750元,另保证金5%即人民币5250元,被告一个月内支付。若被告延迟付款,每延迟一天被告支付1%的违约金给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也支付了首付款31500元。该工程已于2010年8月30日完工,但被告未再支付工程款。
2010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去《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在3天内付清逾期未付的73500元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催款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原告庭审陈述、被告书面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卓合字(2010)第103217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遵照履行。原告已完成了涉案工程,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在支付31500元首付款后,剩余735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如数付清前述欠款的理由充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违约,被告还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1%,明显过高,被告虽然没有就违约金标准过高明确提出异议,但其拒付工程款并主张原告过错已足以表明其态度。因此,为体现公平,本院依法采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以应付款之日为准。其中第二批款项31500元,应在施工一周内付款,原告自愿从2010年9月1日起算,为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第三批款36750元,依约应在完工后付款,原告要求从完工后的第二天即2010年9月1日起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金5250元,依约应在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违约金应从付款截止日2010年9月30日起算,原告要求从2010年9月1日起算违约金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