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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2号(2)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鹏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卓X展览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3500元及其迟延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其中68250元工程款的违约金应从2010年9月1日起算,5250元工程款的违约金应在从2010年9月30日起算。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卓X展览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26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继周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武 琼
书 记 员 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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