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8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8号
原告吴川市第X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海,系该公司法务主管。
被告深圳市库X股份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松。
原告吴川市第X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库X股份合作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海涛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光耀、代理审判员王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海,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被告的经济发展提供巨大的支持和帮助,先后向银行、朋友高利息借债垫付工程材料款的形式帮助被告承接了库X第X工业区人工挖孔桩、水泥搅拌桩工程。原告为被告全村面貌的改变和经济发展作出了巨大的贡献,已产生了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使被告全体村民过上了全民富裕、享乐安康的幸福生活。然而被告对拖欠原告巨额工程款却无动于衷,对原告背负沉重的利息却熟视无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支付欠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资金运转和发展,致使原告多次失去了缔约建设工程的机会,且拖欠工人工资无法支付,多次因工人群体上访,导致原告被有关部门问责。被告的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明确,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工程欠款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实清楚、确凿,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无意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深圳市库X股份合作公司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1659345.8元及利息134038.77元(暂计至2010年11月30日);2、被告深圳市库X股份合作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金额与被告实际所付的金额不一致,被告实际付了2171222.23元,剩下1488123.57元未付。2、对利息没有异议。3、被告在2010年11月26日付了171222.23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第X工业区一期工程桩基础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第X工业区一期工程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开工日期为2004年6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8月21日,工程质量标准为按照国家验收标准达到合格等级,合同价款按现场签证完成的工程量三类工程计价结算。
2008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第X工业区人工挖孔桩水泥搅拌桩工程结算清单》,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总造价为人民币3659345.8元。
2008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书》,称涉案工程于2007年4月16日全部竣工,将双方丈量最后结算总工程款为人民币3659345.8元,已付工程款人民币200万元,余款人民币1659345.8元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内付清。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更正说明,称该付款协议书中“余款人民币1659345.8元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内付清”更正为“余款人民币1659345.8元在付款协议签订后一年内付清”。
2010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171222.2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第X工业区一期工程桩基础工程合同书》、《第X工业区人工挖孔桩水泥搅拌桩工程结算清单》、《付款协议书》、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利息计算清单、更正说明、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将第X工业区一期工程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根据合同进行了施工,原被告双方对建设工程办理了结算手续,确认了工程款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659345.8元,被告提出在原告起诉后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1222.23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488123.57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和更正说明约定,被告应在付款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即2009年6月2日之前付清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尚未付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09年6月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库X股份合作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川市第X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88123.5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09年6月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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