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8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8号

原告吴川市第X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海,系该公司法务主管。
被告深圳市库X股份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松。
原告吴川市第X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库X股份合作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海涛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光耀、代理审判员王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海,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被告的经济发展提供巨大的支持和帮助,先后向银行、朋友高利息借债垫付工程材料款的形式帮助被告承接了库X第X工业区人工挖孔桩、水泥搅拌桩工程。原告为被告全村面貌的改变和经济发展作出了巨大的贡献,已产生了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使被告全体村民过上了全民富裕、享乐安康的幸福生活。然而被告对拖欠原告巨额工程款却无动于衷,对原告背负沉重的利息却熟视无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支付欠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资金运转和发展,致使原告多次失去了缔约建设工程的机会,且拖欠工人工资无法支付,多次因工人群体上访,导致原告被有关部门问责。被告的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明确,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工程欠款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实清楚、确凿,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无意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深圳市库X股份合作公司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1659345.8元及利息134038.77元(暂计至2010年11月30日);2、被告深圳市库X股份合作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金额与被告实际所付的金额不一致,被告实际付了2171222.23元,剩下1488123.57元未付。2、对利息没有异议。3、被告在2010年11月26日付了171222.23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第X工业区一期工程桩基础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第X工业区一期工程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开工日期为2004年6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8月21日,工程质量标准为按照国家验收标准达到合格等级,合同价款按现场签证完成的工程量三类工程计价结算。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