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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6号

原告中X地产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某平、陈某宇,广东淳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彭某武,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某初,广东圣X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X地产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物业管理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洪胜元独任审理,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平、陈某宇、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某武、顾某初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2年7月3l日购买了金X花园二期金景豪苑1栋金荣阁X号房。2006年3月1日深圳市宝安区金X花园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对金X花园进行物业管理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却一直拒交物业管理、本体维修基金等费用。为此,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缴纳(每次将催缴通知书放置到原告信箱),在多次催缴无效的情形下,2009年8月13日原告委托广东广X律师事务所函告被告,再次要求其缴纳物业管理、本体维修基金、滞纳金等费用,但被告仍置若罔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金X花园二期金景豪苑1栋金荣阁X号房2007年8月至2010年11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280元、本体维修基金人民币1360元、物业管理费和本体维修基金滞纳金人民币18395元;2009年9月至2010年1O月水费人民币465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85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根据本院另外两个案件调查和审理中原告的意见,原告意见不成立,原告的地位不适格,另本案应该中止审理,待另外一个案件把问题调查清楚后才开庭。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31日,被告与深圳金X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深圳金X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宝安区金景豪苑1栋金荣阁X号房。房地产移交后,在未由业主委员会聘请住宅区管理机构之前交由深圳市金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房地产的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可续聘或另选聘物业管理公司,管理费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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