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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9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9号
原告:赵玉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夏佐某,男。
被告二:深圳市时时X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佐龙。
原告赵玉某诉被告夏佐某、深圳市时时X印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凡、人民陪审员陈初瑛、人民陪审员孙志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佐某、深圳市时时X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一系被告二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8月份被告一称公司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2000元,并约定由被告二对债务进行担保,于2010年9月29日一次性归还。现还款期已过,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款未果,原告只得提起诉讼,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22000元;2、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一相识。被告一是被告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称在2010年8月30日,被告一以被告二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2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载明:借款期限从2010年8月30日至2010年9月29日止,全部一次性还款。《借条》落款人为被告一本人。现还款期已至,被告一未能还款。原告称被告二为债务进行了担保,但未举证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夏佐某向原告赵玉某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夏佐某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二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等证实被告二同意为被告一的借款债务提供合法担保,故对其要求被告二为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赵玉某偿还借款122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夏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凡
人 民 陪 审 员 陈初瑛
人 民 陪 审 员 孙志英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创 业(兼)
书 记 员 庄 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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