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61号(2)
本院认为,邓某婷、奇X田高尔夫用品(深圳)有限公司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我国劳动法保护。依据邓某婷的工资数额及加班时数,邓某婷2007年6月份至2009年5月份应得加班费为710÷21.75÷8×(66.50×150%+136×200%)+ 760÷21.75÷8×(118×150%+399.50×200% +24×300% )+910÷21.75÷8×(58×150%+768×200% +88×300%)=4.08×(99.75+272)+4.37×(177+799+72)+5.23×(87+1536+264)=1516.74+4579.76+9869.01=15965.51元。而依据邓某婷所提交的员工薪资条,2007年6月份至2009年5月份邓某婷已得加班费共计为15967元。故奇X田高尔夫用品(深圳)有限公司2007年6月份至2009年5月份期间已足额支付全部加班费。邓某婷要求支付加班费及未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邓某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婷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由被告奇X田高尔夫用品(深圳)有限公司预交,此款由原告邓某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奇X田高尔夫用品(深圳)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媛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丽敏(兼)
书 记 员 欧阳志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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