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04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04号
原告:邹某祥,男。
委托代理人:鄂某红,广东亿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男。
被告: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隗某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宏,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邹某祥诉被告程某、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祥委托代理人鄂某红、被告程某、被告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某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祥诉称:2010年8月2日8时05分许,程某驾驶的粤B11XM6号小轿车行驶至梅龙路国鸿宿舍路口与邹某祥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致使邹某祥受伤住院。2010年8月2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程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邹某祥无责任。
为维护邹某祥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程某、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连带支付邹某祥垫付的医疗费13562.3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813.8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42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人民币54296.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判令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
被告程某辩称:邹某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完。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医疗费用限额部分应当按照国家医保用药及相应病历予以作证。对邹某祥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09557X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为2010年8月2日8时5分在梅龙路国鸿宿舍路口粤B11XM6车头右角与电动车车尾碰撞,邹某祥受伤,程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邹某祥进入深圳市宝安区龙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9月6日深圳市宝安区龙X人民医院出具邹某祥出院证明,载明入院时间为2010年8月4日,出院时间为2010年9月6日,出院医嘱中载明全休一月,术后12月取钢板,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取钢板费用大约8000元左右,加强营养。事故发生后,程某为邹某祥支付医疗费1802.10元。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邹某祥支付医疗费10000元,邹某祥自行支付医疗费11997.80元。2010年9月20日邹某祥向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缴纳鉴定费700元。2010年9月27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深二医临法司鉴字[2010]第06X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邹某祥评定为拾级伤残。邹某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程某、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54296.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判令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
另查明,邹某祥为农业人口。邹某祥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所从事行业及收入。
又查明,粤B11XM6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程某。粤B11XM6号车在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22日至2010年9月21日。
本院认为,2010年8月2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09557X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程某负全部责任,邹某祥无责任。依据相关证据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邹某祥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10000+11997.80+1802.10=23799.90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护理费50×33=16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33=1650元。5.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6906.93×20×10%=13813.86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10%=10000元。9. 邹某祥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故误工费按照法庭终结前一年度即2010年度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从事故发生的2010年8月4日计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0年9月26日为1100÷30×53=36.67×53=1943.51元。10.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为23799.90+8000=31799.9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为1650+1650+1000+13813.86+10000+1943.51+500=30557.37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700元。粤B11XM6号车在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22日至2010年9月21日。故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邹某祥款10000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邹某祥款30557.37元。但事故发生后,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为邹某祥支付医疗费10000元,此款抵消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故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邹某祥款30557.37元。程某对邹某祥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31799.90-10000)+700=21799.90+700=22499.90元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程某已为邹某祥支付医疗费1802.10元,故程某尚应赔偿邹某祥款为22499.90-1802.10=2069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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