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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0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0号
原告吴川市第X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
原告麦某平,男。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海,系原告吴川市第X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XX股份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松。
原告吴川市第X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麦某平诉被告深圳市XX股份合作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8年6月12日至2010年1月22日,被告深圳市XX股份合作公司连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200000.00元用于支付银行部分本金及利息。2010年下半年,原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就向被告要求先归还一部分的欠款,被告也表示同意,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一分未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清全部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给予返还。
被告拖付欠款,致使原告工程项目严重受阻,新项目因资金被欠无法承接,以上件件事实使原告良机尽失,在建项目停工,而损失惨重。被告一次次不履行支付欠款的承诺已构成严重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一次次失去信誉,使原告对被拖欠巨额欠款极为担心和不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720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深圳市XX股份合作公司借麦某平周转金情况表,证明被告自2008年6月12日至2010年1月22日连续19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总计17200000.00元;
证据2:银行进账单、统一收款收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是通过银行转账进行的,被告方会计、出纳签名盖公章的收款收据,证明已经收到原告方的借款;
证据3:变更(备案)通知书,证明原告吴川市第X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名称曾发生变更。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吴川市第X建筑工程公司宝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宝安分公司)通过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库坑支行转款200万元给被告深圳市XX股份合作公司,被告于6月13日开具了三张金额各为70万元、70万元、60万元的收款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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