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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0号(2)
2009年10月14日宝安分公司通过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库坑支行转款50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开具了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收款收据;
2010年1月22日宝安分公司通过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库坑支行转款3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开具了一张金额为3万元的收款收据;
2010年1月22日宝安分公司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库坑支行转款140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开具了二张金额各为70万元的收款收据;
2010年1月22日宝安分公司通过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库坑支行转款7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开具了一张金额为7万元的收款收据。
以上19笔金额合计总额是1720万元。
另查,吴川市第X建筑工程公司宝安分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变更了名称,变更后为吴川市第X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记录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吴川市第X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原吴川市第X建筑工程公司宝安分公司)通过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库坑支行转款172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原告吴川市第X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转款给被告存在除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之外的其他法律上的原因,故本案中虽无相关借款合同,但原告吴川市第X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建立借贷关系的双方合意,并发生了事实上的金钱借贷。且本案中1720万元借款本金系由原告吴川市第X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借出,而麦某平当时为公司负责人,在本案中是办理公司业务,两原告并无异议,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吴川市第X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而非麦某平款项人民币1720万元。而本案原告吴川市第X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被告深圳市XX股份合作公司应当将借款本金1720万元予以返还给原告吴川市第X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深圳市XX股份合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股份合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川市第X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返还欠款人民币1720万元。
二、驳回原告麦某平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00元,由被告深圳市XX股份合作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虹
人民陪审员 朱 林 华
人民陪审员 王 东 敏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梨(兼)
书 记 员 周 治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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