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0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0号
原告陶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蔚,广东玉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良,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创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诉被告郑某良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海涛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利庆君、杨江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蔚,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租赁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新湖路东侧天悦龙庭B栋的X号商铺。原告于当日支付了转租费人民币4万元给上手承租者蓝某君,双方签订了一份收款协议,且蓝某君出具了一份收据给原告。2009年12月31日,原告正式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并由宝安区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其中约定每月租金为人民币3000元,租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然而被告却于2010年1月13日欺骗原告说:“2009年12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必须重新签订”,原告信以为真,为了办理工商执照,只得与其签订了另一份对原告极不公平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其中要求原告再次支付被告转让费人民币3万元和押金人民币1万元,将每月的租金提高到5000元,租期缩短为2010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30日,并威胁说不交钱就签合同就赶原告出去。原告被迫第二次交纳了转让费和签订了合同。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不是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明显属于可撤销合同,又根据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依法被告应返还转让费3万元、押金1万元以及多支付的租金1.8万元(因为2010年1月为装修期,双方约定不需支付租金,所以2010年2月至10月期间,每个月多付2000元,9个月共多付1.8万元),合计5.8万元给原告。由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13日签订的第二份合同无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原告要求被告处理并解决该问题,被告便于2010年7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第三份《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其中明确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有权将租赁房屋转租或转让他人使用,被告须同意及协助办理相关租赁手续,转让费由原告收取。然而,第三份合同仍然无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来原告拿着第一份真正有效的合同(但被告欺骗原告该合同无效)去工商局,终于办理了工商执照。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的经过备案的第一份《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才是真正有效的合同。由于被告在2009年12月31日之前已经欠交了大量物业管理费,所以物业管理公司从原告于2010年2月开始营业以来,只准原告的货物进店,而不准货物出店(不批放行条),造成了原告4.5万元的经济损失(平均每月损失5000元,9个月共计4.5万元),这完全是由于被告瑕疵履行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010年10月底、11月初,被告多次打电话给原告,说已经和原告解约,要原告立即搬离该店铺。2010年11月3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夫妇(被告从1月份与原告签合同时起,就一直委托罗某夫妇处理该房屋出租的所有事宜)多次发短信给原告,说双方已解约,要求原告立即搬走。而由于被告长期违约,造成原告每个月大量亏损,原告也不想再继续经营下去,便要求店面转租。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6日签订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原告有权决定将房屋转租,并收取转让费。但被告却坚决不同意原告转租,更不同意原告收取转让费。2010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以原告逾期交纳租金为由(事实是由于被告先长期违约、不开具已交租金及各项费用的收据和发票、又违约不让原告转租等一系列被告过错行为,才导致原告暂时未缴纳租金)委托了二男二女来到店铺,强行要求原告搬离店铺,并更换了门锁,却不肯将委托书交给原告,由于对方人多势众,原告只能被迫搬离了该店铺。被告这种提前强行解除合同,且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的重大经济损失。由于原告转让该店铺时交纳了转让费4万元给上手承租者,所以被告应赔偿因提前于2010年11月终止与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的违约金人民币4万元(即原告交给蓝某君的4万元转租费)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提前于2010年11月终止与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的违约金人民币4万元给原告;2、撤销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1月13日和同年7月6日签订的两份《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被告返还签订于2010年1月13日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时收取的转让费人民币3万元、押金人民币1万元以及多支付的租金人民币1.8万元(2010年2月至10月,每月多付2000元×9个月),小计人民币5.8万元给原告;三、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2010年2月至10月,每月损失5000元×9个月)给原告;四、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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