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0号(2)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不存在违约。原被告之间是因为原告逾期交纳房租及管理费,被告按照双方于2010年1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二、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三、原被告签订合同以来,原告一直是按照双方于2010年1月13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来履行租金,不存在每月多付租金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租金没有事实依据。四、关于三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问题。2009年12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非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其中,合同的甲方“郑某良”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的签名。2010年1月13日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10年7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被告应原告为了少交租赁税配合所签订的阳合同。其中附页的转租条款约定系原告自行添加的,并不是2010年7月6日的租赁合同的真实附件,也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原告陶某作为乙方、蓝某君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收款协议,约定甲方业主(即被告郑某良)将天悦龙庭B栋X号商铺转租乙方陶某,租金第一年4500元,第二、三年4500元的基础上可能不涨租,如涨租,涨幅不超过500元,第四年涨幅5%,本店2010年1月1日交于陶某。备注约定帮陶某把正式租赁合同签到起效日期为2010年1月1日后,完成与原业主的私下合同,帮陶某搞定合同付租日期为每月8号。该协议同时约定蓝某君已收陶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此协议签完即生效,双方无修改和毁约的权利。
2010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新湖路东侧天悦龙庭B栋商铺X房出租给原告使用,建筑面积77.6平方米,月租金人民币5000元,乙方应每月30日前交付下月租金,租赁期限为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租赁房屋用途为商业,合同有效期内每年租金在前一年租金基础上按8%上浮;被告一次性收取原告转让费3万元,收取押金1万元,合同有限期内经被告同意原告可将商铺转让他人租用,转让费由原告收取,原告不按时交纳租金及破坏屋内附属设施,被告可不予返还保证金;管理费、本体维修费及水费由原告每月给付租金时一起付给被告,租赁税、电费、卫生费由原告按时交纳给相关部门;原告拖欠租金达5天以上时,被告可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还可解除合同或向原告提出变更合同条款。
2010年7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新湖路东侧天悦龙庭B栋商铺X房出租给原告使用,建筑面积77.6平方米,月租金人民币3000元,乙方应每月30日前交付租金,租赁期限为2010年7月6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租赁房屋用途为商业;被告可向原告收取租赁保证金6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签订该份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办理合同备案,并非真实履行的合同书。
2010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人民币3万元、押金1万元和租金人民币5000元。原告交纳了2010年3月份之前的租赁税,此后没有交纳。2010年10月份前,原告按每月人民币50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租金。2010年10月30日,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2010年11月份的租金,2010年11月9日,被告以原告未按时交租为由要求被告搬离了涉案房产。
另查明,涉案房产的权利人为被告,被告原将涉案房产出租给蓝某君使用,被告在使用涉案房产过程中拖欠了物业管理费用。原告提供了一份2009年12月31日签订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新湖路东侧天悦龙庭B栋商铺X房出租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77.6平方米,房屋权利人为郑某良,月租金人民币3000元,乙方应每月8日前交付租金,租赁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租赁房屋用途为商业。该合同乙方签订处有“郑某良”字样的签名,该合同办理房屋租赁管理登记。被告在庭审中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对该合同中“郑某良”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合同中甲方签名处“郑某良”签名字迹不是郑某良书写。后原告陶某在庭审中认为上述签名系陶某委托蓝某君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款协议、汇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房屋租赁缴纳税费登记卡、备案收件回执,税费发票、银行交易清单和汇款凭证、物业管理费收款收据、放行条、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照片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月13日签订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提前于2010年11月终止与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的违约金人民币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09年12月31日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虽然在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但该登记行为并非对合同效力的审查,现经鉴定上述合同书中被告并未签名,被告也未委托他人代为签名,该合同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述合同对违约金并未约定,原告主张的实质为其支付给上手承租人的转让费,系原告和他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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