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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0号(3)
原告诉请撤销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1月13日和同年7月6日签订的两份《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并以此请求被告返还签订转让费人民币3万元、押金人民币1万元以及多支付的租金人民币1.8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撤销合同的前提是订立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或者一方当事人存在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的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上述行为,且被告一直按照2010年1月13日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的约定合同义务,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说明原告在合同期内一直认可该合同的合法性,原告请求撤销该合同并返还多支付的租金人民币1.8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7月6日签订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原被告当庭均认可签订该份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办理合同备案,并非真实履行的合同书,故该合同不存在撤销的事由,且该合同实际没有履行,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终止,也没有撤销的必要,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已经缴纳的押金人民币1万元,该押金实质为合同约定的租赁保证金,合同约定原告拖欠租金达5天以上时,被告可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现原告本应于2010年10月30日支付2010年11月的租金,但原告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间尚未缴纳,原告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不予返还该租赁保证金并无不当,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转让费人民币3万元,该费用是承租人为了与出租人建立租赁合同关系而支付,出租人与承租人成功订立合同、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后,承租人已经取得了其支付的费用的相应对价,因此,承租人自己违约导致合同提前解除后,承租人已经丧失要求退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因为原告迟延支付租金导致双方的租赁关系终止,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没有交纳物业管理费用而导致物业管理部门不允许原告出货,且被告不出具租金发票,因此诉请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没有向物业管理部门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系被告和物业管理部门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物业管理因此拒绝原告出货的情形,原告以此为由拒绝缴纳租金无事实依据;其次,至于被告没有出具租金发票,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租赁税由被告承担,只有原告缴纳了租赁税后被告才能提供租金发票,但原告自2010年3月份之后一直没有交纳租赁税,被告也因此无法向原告提供租金发票,而且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方的合同主义务是向承租方提供租赁房屋,承租方的合同主义务是支付租金,在承租方已接收并使用符合约定的租赁房屋后,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就应支付相应的租金,不能因此认定被告违约,也不能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第三,原告主张其每月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000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60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用人民币3400元,由原告承担,鉴定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海涛
人民陪审员 利庆君
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

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敏
书 记 员 李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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