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73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736号
原告华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钟某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标,广东星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璐,广东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友X道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楠。
委托代理人王某云,系该公司质量管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权,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某标、赵某璐、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6日,被告接受托运人深圳市速X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X达公司”)的委托,为该公司承运一批电脑主板从深圳至郑州,在被告承运期间的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事故,导致部分承运货物丢失,造成速X达公司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94,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就货损事故向速X达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与速X达公司签订了物流责任险保险合同,承保了该批货物之物流责任保险。货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查勘报告》,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速X达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84,509.00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被告现应对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一直拒绝承担。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损赔偿金人民币184,509.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行使的是代位权,其权利仅限于被代位人享有的权利。被告与被代位人速X达公司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赔偿已经有了合同约定,即《供应商合作协议》第5.2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运输的货物在运输途中或乙方管理范围内发生被盗、被抢(非乙方行为)、交通事故等导致货物受损、丢失,如乙方能够提供免除自身责任的由保险公司认可的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乙方只承担货物受损的免赔额,即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3000元或货值20%,两者取大值。因此,速X达公司已经对货物损失赔偿已经有了约定。被代位权人速X达公司在为被告托运的时候填写的托运单注意事项(1)约定托运货物必须参加保险,如不参加保险出现货物损差,只赔偿运费的1—5倍,但速X达公司没有投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依据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被告接受速X达公司的委托,为该公司承运一批电脑主板从深圳至郑州,在被告承运期间的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事故,导致部分承运货物丢失,造成速X达公司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94,220.00元。原告与速X达公司签订了物流责任险保险合同,承保了该批货物之物流责任保险。货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查勘报告》,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速X达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84,509.00元。被告与速X达公司所签订的《供应商合作协议》第5.1条约定:甲方发运的货物由于乙方的原因造成丢失、损坏或者由于乙方无法提供免除自身责任的有效证明,乙方应按甲方货物实际价值予以赔偿。第5.2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运输的货物在运输途中或乙方管理范围内发生被盗、被抢(非乙方行为)、交通事故等导致货物受损、丢失,如乙方能够提供免除自身责任的由保险公司认可的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乙方只承担货物受损的免赔额,即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3000元或货值20%,两者取大值。速X达公司《托运单》的“注意事项”栏中写明:“(1)约定托运货物必须参加保险,如不参加保险出现货物损差,只赔偿运费的1—5倍。”但在该处的“不参加保险确认签字”处无任何人的签名。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速X达公司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对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告在向速X达公司赔偿保险金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在本案中作为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其对于速X达公司的抗辩可以向原告主张。依据被告与速X达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供应商合作协议》,其中第5.1条适用于“乙方(被告)无法提供免除自身责任的有效证明”的情形,第5.2条适用于“乙方(被告)能够提供免除自身责任的由保险公司认可的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的情形。由于本案中被告不能提供免除自身责任的有效证明,因此本案应当适用第5.1条的约定。《托运单》的“注意事项”栏第(1)项中虽有关于赔偿限额的约定,但由于该处的“不参加保险确认签字”处无任何人的签名,因此该合同条款并未成立。综上所述,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84,50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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