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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740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740号
原告马某平,男。
委托代理人余某祥,广东圣X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锋,广东圣X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云南X龙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某霞,广东开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祥、郑某锋、被告委托代理人齐某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占有“深圳市X海实业有限公司”57%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金额为人民币285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天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给原告,生效条件为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订并经深圳市宝安区公证处公证后,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生效。双方约定,违约金是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积极配合被告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于2008年5月7日完成变更手续,但被告却拒绝履行付款义务。2010年5月1日,原告委托律师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敦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仍置之不理,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长期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其依法应立即支付并赔偿利息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8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438900元[2850000元×(5.60%年利率÷12个月)×33个月=438900元,暂计2008年5月10日至2011年2月9日,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合计金额人民币32889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股权事实和金额均没有异议,对于违约金的约定也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占有“深圳市X海实业有限公司”57%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金额为人民币285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于该协议生效之日起3天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给原告,生效条件为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订并经深圳市宝安区公证处公证后,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生效。双方约定,违约金是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协议书签订并经公证后,原告按约定积极配合被告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于2008年5月7日完成变更手续,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价款。2010年5月1日,原告委托律师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被告仍未付款。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工商变更查询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人民币285万元。被告未按时支付价款,应自原告2008年5月10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X龙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马某平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8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云南X龙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马某平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28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5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11元,由被告云南X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凯
人民陪审员 朱林华
人民陪审员 王东敏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裕君(兼)
书 记 员 朱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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