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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87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872号
原告深圳森X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喜,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某丽,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九X方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森X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九X方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喜、郭某丽,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龙、陈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了《委托申报外省非公职称证书协议》、《委托申报非公职称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申报非公职称证书一事,两合同共计14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保证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确保原告能通过相应网站或机构验证证书的真实性。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相关非公职称证书交给原告,但上述非公职称证书经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出具《行政处罚通知书》,认定为虚假职称并对原告给予警告和一年内不得再次申报此项资质的行政处罚。被告行为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合同款119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2160元。3.要求被告赔偿因一年内不得再次申报此项资质的赔偿费10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建设厅处罚原告并不能说明原告的证书是虚假的,被告只是负责为原告申报办证,证件的颁发是人事部门的责任,并非被告的义务。被告共为原告申报了27个证件,现在有18个证书被处罚,处罚的责任在原告,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17日签订了《委托申报职称协议》,原告委托被告申报8份证书,费用为人民币56000元,协议约定被告保证证书是从外省市人事局颁发的真证。2009年8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委托申报职称协议》,委托申报24份证书,费用为人民币84000元,协议约定被告应保证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确保原告能通过相应网站或机构验证证书的真实性。协议签订后,被告共实际为原告申报了27份证书,费用合计为人民币119000元。被告将上述证书交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款项人民币119000元。原告持前述证书向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进行资质申请,2010年9月8日,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原告出具了《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称因原告提交的申请资料中有18人的职称证书虚假,拟对该公司给予警告和一年内不得再次申报此项资质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委托申报职称协议》、《委托申报职称协议》、《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为原告进行证书申报,并应确保其交付证书的真实性。关于涉案证书的真实性,由于证书为原告所持有,因此应当由原告对证书的不真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然举示了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但由于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并非是负有证书认证职能的权威部门,且其所出具的法律文书亦非处罚决定书,而仅为处罚之前的先行告知书,因此这份证据并不能作为涉案证书系虚假证书的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森X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4元,由原告深圳森X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凯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裕君(兼)
书 记 员 周治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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