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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25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25号
原告东莞市三X电子硅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某,广东莞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品X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芳。
委托代理人李某昭,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三X电子硅胶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品X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根据被告之要求开发模具并利用所开发之模具生产手机硅胶按键系列产品。双方之间约定的结款方式是月结30天。从双方合作之初,被告就出现经常性付款迟延。进入2010年,被告更是经常性拒绝对账。经原告多次要求对账及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
后来,被告单方面提出因原告于2009年度(非涉案欠款项下之加工货物)部分货物不合格导致其被客户扣款需要原告承担为由提出了如协议显示方式之扣款条款。但被告拒绝提供其被客户扣款系由原告产品质量瑕疵所导致之相关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提出扣款之要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乃是被告利用了原告资金周转困难之情事并通过对原告后期交货拒绝对账之手段所达成的显示公平的协议。原告现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请求贵院撤销《协议》中的扣款条款并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
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因被告申请管辖权异议,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裁定移送至贵院审理,贵院受理案号为(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44号。开庭之日,原告开庭途中因他方交通事故导致道路封堵而迟到1小时,审判庭按撤诉处理。原告现重新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双方于2010年1O月12日达成的《协议》中的扣款条款;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承揽款人民币余款100729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072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迟延利息。3、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9年下半年开始双方有业务合作,原告的供货一直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改善货物品质,双方在合作期间都有按时对帐,但是由于品质问题发生一些争议,直到2010年5月份,我方客户大批量退货,并向我方索赔,我方才向原告提出交涉,要求原告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从2010年5月份至7月份,原告都在处理我方的一些退货、退料。双方因为质量问题对付款产生了争议。
2010年10月份,原告法定代表人到我方处进行协商,协商结果就是如原告方所提交的协议,并且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当场亲笔书写的协议,我方也按照这个协议的约定于第二天将加工费付到了原告方指定的帐户。至此,双方对加工承揽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问题达成了一个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所以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开始业务上的往来,2010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一份书面协议,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6554.6元,因被告反映产品品质等方面问题,扣货款97729元,被告应向原告实付人民币35825元,该协议内容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所书写,双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中签名,2010年10月13日被告按照上述协议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35825元。2010年10月15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原告未按时到庭,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送货单、退货单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0年10月12日协议中的扣款条款,称该协议是被告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原告的依据与理由是其当时经营困难,且被告不与其对帐并不向其付款,被告即使存在不向原告付款且不与原告对帐的情形,只能说明当时双方发生了纠纷,这一情形不属于乘人之危,至于原告所讲的经营困难,本身就属于一个模糊概念,其亦不能作为乘人之危的理由,原告请求撤销协议的另外一个理由是协议内容显失公平,那么从协议内容来看,欠款总金额为136554.6元,被告最终确定支付金额是35825元,这两个金额之间确实存在较大的差距,但是协议中亦明确写明扣款的理由是由于产品品质存在问题,基于这样的理由,被告从原告的货款中扣除了100729元亦不能视为显失公平,本案中的协议内容还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协议中所确定的扣款金额为97729元,这一扣款金额存在计算的失误,实际扣款金额为100729元,二者之间存在3000元的误差,对于这3000元的误差,协议当中未写明应当扣除,但由于协议的内容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所书写,那么协议当中的笔误以及计算方面的误差,就应当作出不利于原告方的解释,即被告有权按照协议当中最终所确定的数额支付款项,扣款的误差应由原告负担。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协议中的扣款条款这一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的协议向原告支付了货款,无须再向原告支付其他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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