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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54号(2)
一、被告万某斌给付原告深圳市名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5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万某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凯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裕君(兼)
书 记 员 周治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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