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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754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754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中X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某,为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永X发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某春,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中X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永X发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开庭进行审理。被告深圳市永X发物流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章某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运输公司,从2010年2月5日起至2010年3月5日期间原告承运被告发往全国各地的货物,按照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运输方式,运费结算方式为月结。至此,原告截至2010年3月5日止,实际承运被告货物运费已达人民币18575元,被告员工陈某华、江某才等予以确认签收,但是被告至今仍不予以付款,给原告正常经营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8575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所拖欠运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直至还清运费为止。利息暂计至到2010年5月27日为止,为人民币1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对于原告所诉求的运费被告方予以认可,但是被告并不是故意拖欠原告的运费,是因为双方有纠纷,原告将被告托运价值为64860元的货物丢失拒绝赔偿,为此被告已赔偿了被告客户相应的现金,如果两相抵扣的话,原告还倒欠被告的钱。
反诉原告深圳市永X发物流有限公司反诉称,2010年2月5日,反诉人将一批电子产品交给被反诉人承运。被反诉人收货,该批货物中的一件在运输中发生丢失,货物价值64860元。货物丢失后,反诉人已向货物的所有人赔偿了现金64860元。故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因货物丢失导致的损失64860元。2、反诉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深圳市中X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丢失货物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双方的货运合同有明确约定:未办理投保运输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失的时候承运方最多赔偿该运费的三倍的运费,因此,我方最多赔偿丢失货物运费三倍的赔偿(391×3=1173元)给反诉原告,我方同意在本诉的诉讼请求(18575+100暂计至2010年5月27日止的利息)中予以扣除相关数。对于反诉原告给货物所有人的赔偿款我方对相关的赔款收据和赔款事实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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