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754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754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中X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某,为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永X发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某春,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中X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永X发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开庭进行审理。被告深圳市永X发物流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章某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运输公司,从2010年2月5日起至2010年3月5日期间原告承运被告发往全国各地的货物,按照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运输方式,运费结算方式为月结。至此,原告截至2010年3月5日止,实际承运被告货物运费已达人民币18575元,被告员工陈某华、江某才等予以确认签收,但是被告至今仍不予以付款,给原告正常经营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8575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所拖欠运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直至还清运费为止。利息暂计至到2010年5月27日为止,为人民币1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对于原告所诉求的运费被告方予以认可,但是被告并不是故意拖欠原告的运费,是因为双方有纠纷,原告将被告托运价值为64860元的货物丢失拒绝赔偿,为此被告已赔偿了被告客户相应的现金,如果两相抵扣的话,原告还倒欠被告的钱。
反诉原告深圳市永X发物流有限公司反诉称,2010年2月5日,反诉人将一批电子产品交给被反诉人承运。被反诉人收货,该批货物中的一件在运输中发生丢失,货物价值64860元。货物丢失后,反诉人已向货物的所有人赔偿了现金64860元。故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因货物丢失导致的损失64860元。2、反诉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深圳市中X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丢失货物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双方的货运合同有明确约定:未办理投保运输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失的时候承运方最多赔偿该运费的三倍的运费,因此,我方最多赔偿丢失货物运费三倍的赔偿(391×3=1173元)给反诉原告,我方同意在本诉的诉讼请求(18575+100暂计至2010年5月27日止的利息)中予以扣除相关数。对于反诉原告给货物所有人的赔偿款我方对相关的赔款收据和赔款事实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2010年2月5日起至2010年3月5日期间原告承运被告发往全国各地的货物,运费合计为人民币18575元。
另查,2010年2月5日,被告将一批货物交给原告承运,该批货物货运单号为0486480、货物品名为MP4、件数为7件、运输方式是航空、货物重量为186千克、运费为391元,该货物中的一件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丢失。
再查,被告系一家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国内货运代理,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等。上述丢失的货物是案外人委托被告运输的,被告称因货物丢失被告已按该件货的价值64860元赔偿给案外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对账单、托运书、货运单、报案证明、情况说明、收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运输费被告当庭认可,原告也愿意赔偿被告一定损失。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应当赔付多少钱给被告。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关系及双方签署的货物托运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原告将货物丢失,被告有权不予支付该批货物的运费,庭审中原告也自愿将391元的运费退还给被告。二、对货物丢失的赔偿额,因被告托运的货物没有办理投保,在双方托运书的《托运人须知》中有约定,“未办理投保运输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失时,航空运输货物损失赔偿最高连同包装重量每公斤不超过100元人民币,公路、铁路运输货物为该单运费的3倍赔偿”,故原告向被告丢失货物的赔付额为人民币2657元(186/7件×100)。对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按其向案外人赔偿的64860元赔付的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对于被告认为没有注意到上述约定的主张,因托运书中原告有相关的提醒(在填写托运书前,请详细阅读“托运人须知”(见背面)并在“托运人”处签字确认,您的签字代表您已完全知晓并认同“托运人须知”全部内容),被告方工作人员在托运书的托运人处的签字表明被告已阅读托运人须知的条款;其次被告本身也是物流公司,对货物运输业务是了解的,被告并非第一次接触托运书且原被告已有过相关业务合作;再次被告称该丢失货品是MP4,但被告在托运书的货物声明价值处没有填写货品价值。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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