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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45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45号
原告邓某翔。
被告摩X都工贸(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片某信行,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冰,广东X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翔与被告摩X都工贸(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X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定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16日开始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08年6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6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2010年8月6日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于第二日完成了工作交接,但是被告于8月13日才结算工资,也未将年终奖进行折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及时结算工资50%的赔偿金2073.32元;支付2010年的年终奖2940元。
被告辩称,原告于2008年5月16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技术部技工,工作职责为机修,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6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2010年7月7日下午4点30分,原告拒绝维修设备并顶撞部长,被告给予其大过处分。2010年7月8日早晨,公司文员联系原告修机,原告拒绝查看机器,并当场顶撞公司领导。当日上午11点10分,原告在机修房玩手机并没有维修机器,依公司员工手册,应予大过处分。7月9日,原告仍然没有维修机床,向公司请求加班,部长拒绝了原告的加班申请。7月13日,被告向公司总经理递交投诉信,投诉部长拒绝安排其加班修机器。原告多次以不安排加班就不工作为由拒绝工作,厂长两次召集原告及有关人员进行协调,均无成效。8月6日,原告在办公室吵闹,要公司结算工资走人,后公司开具了六份奖惩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翔于2008年5月16日入职被告摩X都公司,任职技术部技工,工作职责为机修,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6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2010年8月6日,摩X都公司以邓某翔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于8月13日支付了工资及年休假工资。双方在庭审时确认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69.69元。
以上事实有经当质证的工商登记资料、仲裁裁决书、身份证、工作证、劳动合同、工资条、2010年7月份薪资调整方案公告表、社保个人缴费清单、维修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结算交接单、同事证明、意见书、通知书、银行转帐回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我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调整。
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已支付劳动者的报酬,并不存在克扣或拖欠工资的情形,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终奖,被告的员工手册作了明确的支付年终奖的规定,该员工手册已向员工公示,视为双方对年终奖发放作了明确的约定,应当依照员工手册的规定进行发放,原告要求支付年终奖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按规定予以免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定 宏
二○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 道 巍
书 记 员 朱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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