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73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73号
原告史某伟。
委托代理人彭某娅,广东怀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某霞,广东怀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X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Martin 某 Rapp ,该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余某,该司人事主管。
委托代理人鲁某,广东广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伟与被告莱X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X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定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0日,原告进入莱X德公司工作,2010年4月1日原告在工龄、工资、福利等保持不变的情况下被安排到被告单位工作。2010年8月9日被告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因此申请仲裁。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该案的错误裁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核查事实,判决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判决被告补发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恢复双方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43947.3元(暂计至2011年1月11日);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仲裁及一审律师服务费4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8447.3元。
被告辩称,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并未违法解除。本案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原告所在的工作部门被撤销,其工作岗位消失,客观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已经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积极与原告协商向其提供新的工作岗位,维持劳动关系,但经过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已依法支付了所有的经济补偿,由于解除劳动合同是协商一致的结果,公司支付的补偿金高于法定标准。另外公司还主动支付了待通知金。原告在被告公司支付高额款项之后又反悔,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伟于2007年9月10日进入莱X德电子材料(深圳)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工作岗位为工程师。2010年3月25日,莱X德电子材料(深圳)有限公司、史某伟及被告莱X德公司签订了一份《调动协议书》,约定自2010年4月1日起,史某伟从莱X德电子材料(深圳)有限公司调入被告莱X德公司,与莱X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史某伟与莱X德电子材料(深圳)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直接转为史某伟与被告莱X德公司的劳动合同,史某伟与莱X德电子材料(深圳)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由史某伟与被告莱X德公司继续履行,所有其它合同条款、工资、福利均保持不变,史某伟在莱X德电子材料(深圳)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入史某伟在莱X德公司的连续工作年限。
原告史某伟与被告莱X德公司于2010年3月4日签订了一份《六-西X玛黑带培训协议》,约定史某伟接受莱X德公司提供的六-西X玛黑带培训,并于培训结束后继续在莱X德公司工作两年,即服务期限为2010年6月12日至2012年8月9日。
莱X德公司因应机械装置产品市场的变化及集团战略调整,决定取消机械装置部,并取消包括史某伟在内的8名中国籍职员及7名韩国籍职员的职位,莱X德公司将减员情况向公司工会及福永劳动站作了汇报。莱X德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10年7月30日、8月2日及8月4日就终止劳动合同与史某伟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协议。2010年8月9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并办理交接手续,莱X德公司向史某伟补偿了47511元。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劳动合同、六-西X玛黑带培训与服务协议、调动协议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莱X德集团总部机构调整通知、会议宣讲稿、莱X德公司向福永劳动站及福永总工会通报有关情况的通报函、原告的回复意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协议、原告的最终结算单及支付记录、公司工会证明、仲裁申请书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受我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调整。
被告因产业结构调整,取消了原告工作的部门,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这属于情势变更在劳动关系中的具体体现,该情势的变更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被告也无法预料到经营市场的具体变化。原、被告双方应当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重新调整双方的利益,达到新的平衡劳动关系。被告公司经与原告协商,就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即重新提供新的职位给原告,而原告拒绝接受,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给予了原告合法的经济补偿,原告也未退回该经济补偿。这说明原告接受了被告的补偿方案后,又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给予补发工资作为诉求,其诉求的补发工资期间未在被告单位上班,该诉求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律师费,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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