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73号(2)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伟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按规定予以免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定 宏
二○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 道 巍(兼)
书 记 员 朱 丽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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