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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791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791号
原告深圳市X一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恩,广东X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X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平,广东X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冼晓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恩、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材条料等产品,被告予以签收。截至2011年1月20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6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却以原告供应的钢材有问题为由拒付货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6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款项被告无需支付。因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给原告发出质量索赔函,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将货款46000元作为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材。2010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质量索赔函》,主张因原告供应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92000元,因而要求原告承担46000元的赔偿款,并主张该款从其拖欠原告的货款98745.53元中予以扣减,货款余额52745.53元承诺于2010年1月25日付清。被告确认,其已从其拖欠原告的钢材款中扣减上述46000元,未予支付原告。有关付款结算方式,原、被告无书面约定,原告主张通常为货到一周内付款。
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索赔函、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交付货物,另一方应当支付对价。结合本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46000元的事实已经双方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提出原告钢材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的主张,被告提供的《理赔通知书》、《联络函》两份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其主张的情形,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有关被告提出双方已口头协商一致有关货款46000元用于抵扣被告损失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6000元。另,原、被告虽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但鉴于有关货款发生于2010年12月20日前,原告亦已多次催要,直至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其起诉之日起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2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冼晓莉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丹(兼)
书 记 员 杨海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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