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97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97号
原告深圳市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某亮,广东律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许某旺,男。
被告二聊城X集团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三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政,男,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员工。
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娄某亮,被告三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及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O日l7时,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鲁P97563号车行驶至机荷高速390公里+100米处时,与原告司机黄某村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粤B79450号车、黄某民驾驶的粤BST003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粤B79450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二所有的鲁P97563号车辆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对此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民、黄某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粤B79450号车经过维修共花去维修费人民币11710元、停车保管费330元、评估费700元。同时,原告所有的粤B79450号车为营运车辆,粤B79450号车因事故的原因而停运,停运时间长达3l天,停运期间给原告造成停运损失为人民币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2740元。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汽车维修费人民币1171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停车保管费人民币330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评估费人民币700元;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停运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2740元。
被告一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二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系鲁P97563号车、鲁P9176号挂车车主,并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
被告三辩称:一、鲁P97563号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责任。二、该次事故是三车相撞,除原告外,还有另外一辆车粤BST003,在交强险限额下应当按比例分摊。对于保险公司是两个第三者,只有一个限额,在2000元范围内要按照比例分摊。三、停车保管费、车辆评估费、停运损失费均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1O日被告一许某旺驾驶被告二聊城X集团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鲁P97563号车行驶至机荷高速时,与原告司机黄某村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粤B79450号车、鲁P9176号挂车、黄某民驾驶的粤BST003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粤B79450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认定情况,事故发生后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一许某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民、黄某村无责。
车辆情况及维修情况,被告一许某旺是事故发生时鲁P97563号车、鲁P9716号挂车的驾驶员,被告二聊城X集团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是该车所有人,被告三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强险分项限额分别为P97563号车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鲁P9716号挂车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1710元,停车保管费330元,评估费700元,
另,原告放弃对粤B79450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无责险财产损失100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一许某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鲁P97563号车、鲁P9716号挂车已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内应由被告三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因被告一系履行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二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1710元,停车保管费330元,评估费700元, 原告主张停运损失,因原告无法提供车辆停运损失的证明,故本案不予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市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12640元(11710元+330元+700元-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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