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97号(2)
二、被告三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000元;
三、被告二聊城X集团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8640元;
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4元,由原告承担82元,被告三承担32元,被告二承担7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丽莉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曼琪
书 记 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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