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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23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23号
原告李某兰,女。
委托代理人阳某,广东中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李某成,男。
被告二深圳市X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广东巨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平,该公司安全员。
被告三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何某成。
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兰委托代理人阳某、被告二深圳市X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某、朱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及被告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2日8时左右,被告一驾驶粤B68P88号车沿翻身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大本营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头与原告李某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一作为肇事车辆粤B68P88号轿车的驾驶员,被告二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三作为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均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086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一、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辨状。
被告二辩称:第一,我方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4145.28元。第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1.误工费,我方认为按每月1643元我方不认可,全休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营养费请求过高。4.交通费无证据,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22日08时00分,被告一李某成驾驶粤B68P88号轿车沿翻身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大本营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其车头部与行人原告李某兰发生碰撞,造成该轿车头盖损坏,李某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兰即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期间为2010年8月22日至2010年9月28日,住院37天。出院诊断书注明:全休3个月,定期复查治疗,住院期间陪护1人,休息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2010年11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拾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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