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23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23号
原告李某兰,女。
委托代理人阳某,广东中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李某成,男。
被告二深圳市X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广东巨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平,该公司安全员。
被告三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何某成。
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兰委托代理人阳某、被告二深圳市X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某、朱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及被告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2日8时左右,被告一驾驶粤B68P88号车沿翻身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大本营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头与原告李某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一作为肇事车辆粤B68P88号轿车的驾驶员,被告二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三作为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均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086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一、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辨状。
被告二辩称:第一,我方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4145.28元。第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1.误工费,我方认为按每月1643元我方不认可,全休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营养费请求过高。4.交通费无证据,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22日08时00分,被告一李某成驾驶粤B68P88号轿车沿翻身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大本营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其车头部与行人原告李某兰发生碰撞,造成该轿车头盖损坏,李某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兰即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期间为2010年8月22日至2010年9月28日,住院37天。出院诊断书注明:全休3个月,定期复查治疗,住院期间陪护1人,休息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2010年11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拾级。
原告身份情况,原告系农业户籍。为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原告提供了深圳市公安局翻身派出所、X电子有限公司及新安街道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09年3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深圳市宝安区宝城46区X新村D栋401室居住并在深圳市X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1643元,原告9月份工资为870元。
被抚养人情况,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是指:父亲李某,1937年12月5日出生,农业户籍,需扶养7年;母亲卢某,1941年8月15日出生,农业户籍,需抚养11年,二人均为2人扶养。
车辆情况,被告一李某成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粤B68P88号机动车的驾驶员,被告二深圳市X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系粤B68P88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一李某成系被告二深圳市X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被告三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肇事车辆粤B68P88号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强制险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付款情况,被告二深圳市X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145.2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兰与被告一李某成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三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一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二承担。被告二应对超过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参照2010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得出原告的损失为:1、误工费3730元[1643元/月÷30天/月×(30+31+23)]-870元,误工天数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2、护理费,6350元[50元/天×(37+90)];3、住院伙食费1850元(50元/天×37天);4、残疾赔偿金58489元(29244.52元/年×20×10%)。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市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应按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被扶养人生活费4518元[5019.81元/年×(11年+7年)÷2×1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营养费500元;8、伤残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总计86137元。该款未超过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应由被告三直接给付原告。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