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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23号(2)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某兰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86137元;
二、被告三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86137元;
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36元,由原告承担54元,被告三承担98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丽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曼琪
书 记 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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