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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878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878号
原告:王某,男。
被告:深圳市X保安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满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百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9月29日入职被告公司,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主要为标准工资和加班工资,标准工资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双休日和节假日加班分别以每月平均天数为标准,按劳动法规定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双休日和节假日乱发放加班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辞工。原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000元。
被告辩称:深宝劳仲(案)字[2011]5-1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9月29日入职被告处任保安员,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2010年12月22日,原告以“公司的其他原因”为由辞职离开被告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在其起诉状中明确陈述其在2010年12月22日以“公司的其他原因”为由辞工,原告也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因加班原因被迫辞工,故应认定原告为主动辞职,其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百 友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小丽(兼)
书 记 员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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