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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01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01号
原告:吴某,男。
被告:李某,男,因犯诈骗罪现于广东省清远监狱服刑。
上列原告诉被告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百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曾辰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原告在朋友介绍下认识被告,被告声称可帮原告疏通关系提前释放原告被公安局羁押的儿子,原告信以为真,分别于2010年2月23日、2010年3月14日向被告支付50000元、120000元。被告收钱后称原告儿子近期会释放。随后,被告搬离住处,去向不明。原告发现受骗后报警。2010年5月11日,公安机关在海南三亚将被告抓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277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退赔原告170000元。该判决已于2011年1月7日生效。被告行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退赔原告诈骗款人民币1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只诈骗原告人民币120000元,并非人民币170000元,且目前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原告吴某因想让涉嫌犯罪而被深圳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羁押的儿子早点释放,在朋友许崇光某、陈伟某的介绍下,结识被告李某。被告声称自己认识省纪委领导,和市检察机关领导是亲戚,能够通过关系释放原告儿子,但要钱疏通关系为由要原告支付50000元,原告到被告家中将钱如数交给被告;2010年3月14日,被告称原告儿子近期可以释放。随后,被告搬离住处,去向不明,原告发现受骗遂报警。2010年5月11日,公安机关在海南三亚将被告抓获。2010年12月1日,本院以(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277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应退赔原告诈骗款人民币1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上述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目前正在服刑,并表示无赔偿能力,且仅承认诈骗原告人民币1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277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诈骗原告170000元的事实已经本院(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2770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其依法应赔偿原告。被告在刑事判决书生效后至今仍不退还上述款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原告吴某诈骗款人民币170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百 友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 小 丽(兼)
书 记 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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