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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213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213号
原告王某安,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芳,广东君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
上列原、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安委托代理人徐某芳、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9日12时40分许,被告在深圳机场国内货站加货平台加货时,因加货过安检机,与同在加货的原告王某安的儿子王某发生打斗。正在附近工作的原告王某安闻讯后,即赶至现场劝阻,其间原告左眼被被告用手中的笔划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南山医院、深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伤情被评定为轻伤、十级伤残,除被告所在单位代被告支付了深圳市眼科医院住院费外,双方未就赔偿达成协议。另,被告因故意伤害犯罪已于2011年3月开庭宣判,现仍在押宝安区看守所。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为此依法起诉,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90100.1元,赔偿明细如下:(1)残疾赔偿金63489.0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9244.52×20×10%=58489.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估算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护理费1050元(50×21);(4)误工费4249.99元(2500÷30×51天);(5)医疗费8061.07元;(6)后期取硅油手术费用10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700元;(9)营养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愿意赔偿,但是只能在几千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12时40分许,被告在深圳机场国内货站加货平台工作时,因加货过安检机,与同在加货的原告儿子王某发生打斗。正在附近工作的原告闻讯后,即赶至现场并与被告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原告左眼被被告用手中的笔划伤。原告受伤后被送深圳市南山医院,2010年5月19日至2010年5月26日在深圳市南山医院住院7天,2010年5月26日至2010年6月8日在深圳市眼科医院住院13天,深圳市眼科医院出院证明书注明: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全休一个月。2011年3月2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原告系农业户籍,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被扶养人是母亲李某香,1936年3月出生,农业户籍,有二个共同扶养人。
另查明,2011年3月7日被告被本院(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005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出院证明书、户口簿、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已侵害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应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应得的赔偿款项如下:1、护理费1000元(50元/天×2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3、残疾赔偿金58489.04元(29244.52元/年×20年×10%);4、交通费386元;5、鉴定费700元;6、营养费无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3361.18元(1977.17元/月÷30天×51天),按照原告事发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包括住院时间和医嘱休息时间;8、被扶养人生活费1505.9元(5019.81元/年×6年×10%÷2人);9、医疗费7861.07元。原告请求后期手术费用无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74303.19元,该款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安人民币74303.1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1元,由原告承担251元,被告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力英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 侃
书 记 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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