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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43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43号
原告:深圳市X酒吧有限公司X歌舞厅。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文,广东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某滨,广东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祥,男,汉族。
原告深圳市X酒吧有限公司X歌舞厅诉被告钟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X酒吧有限公司X歌舞厅委托代理人陈某文、温某滨,被告钟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4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1553元,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被告写下借款单确认。此后,原告多次要求归还借款,但至今被告仍未返还借款及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201553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直到权利完全实现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单是被告所写,但借款单上的“借款数额”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所以被告不同意还款。事实和理由是:被告在原告处任楼层总经理,每个月要完成30万元的营业任务,被告领取提成工资,并以每月出具4500元借款单的形式支取工资。现原告提交的借款单上的201553元是几年累积下来的数额,并没有实际向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在原告处任职,后于2010年10月离职。2010年10月14日,被告在具名为“深圳市X酒吧有限公司X歌舞厅”的格式《借款单》上填写“个人借款”人民币201553元,并在“借款人签收”一栏上签名确认。2011年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单》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单》内容明确表述了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人民币201553元的事实,可以初步证明双方之间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被告称该借款单上的“借款数额”是原告支付的工资,并非实际借款,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贷款义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经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某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深圳市X酒吧有限公司X歌舞厅借款人民币201553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月18日起计算)。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常春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曼琪
书 记 员 黄粤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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