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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24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24号
原告戴某兴,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广东卫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汉族。
原告戴某兴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兴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9日,被告周某向原告戴某兴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1月19日。还款日期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周某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l、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997元(暂计至起诉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原、被告在《借据》上捺印确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应如数归还借款。本案中,因原、被告对支付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原告催告,被告仍不归还借款,被告应依法支付催告后的借款利息,故原告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据》记载的借款到期日,即2010年11月19日为原告向被告催告还款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过高,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某兴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1月19日计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8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常春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曼琪
书 记 员 黄粤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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