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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765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765号
原告:雷秀某,男。
被告:宏X家电(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贵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林叔某,广东X氏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王春某,广东X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秀某,被告诉讼代理人林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5日入职被告处,已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原告曾多次投诉均未果。被告以原告“多次不服从工作安排、违反公司上班纪律、消极怠工、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秩序、上班不做事、屡教不改、态度恶劣、给公司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5月5日至2010年11月17日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9120元及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28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5月5日至2010年12月17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05元;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双倍赔偿金7634.80元(11个半月的工资总额为21950元÷11.5/月=1908.70元/月×2×2);4、被告支付原告被扣罚的工资32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加班费。原告主张9120元加班费及双倍赔偿金7634.80元,超过劳动仲裁的仲裁请求范围,应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加班费的25%额外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被告有权依照公司规章制度对劳动者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扣罚其工资320元于法不悖。被告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须向原告支付双倍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5月5日入职被告处,离职前任搬运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时间从2009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4日止。2010年12月17日,被告以“多次不服从工作安排、违反公司上班纪律、消极怠工、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秩序、上班不做事、屡教不改、态度恶劣、给公司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0年12月21日,原告提请仲裁。
另查,原告2009年11月(含11月)前是计时工资,之后为计件工资。
被告仅提交2010年10、11月考勤表,另提供2009年12月至2010年11月签呈,证实此期间的计件部分的工资数额(不含基本工资),还有2009年5月—2010年5月(缺2009年11月)工资表,旨在证实工资已足额支付。原告否认,称工资表不是全部收入,另有部分400—500元是现金发放。因被告提供的签呈的金额与基本工资相加大于工资表的发放数额,故本院采信原告说法,即有部分为现金发放。
工资表显示2009年11月前原告每月领取固定加班费310元,12月起为计件工资。
被告确认没有为原告缴交在职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也认可没有安排原告2010年的年休假,同意按原告的申请支付年休假工资405元。
被告提交了与原告之间的谈话录音,其中反映原告在2010年12月1日起上班只打卡不做事,而且经常不服从公司相关管理人员的工作安排,出现消极怠工等情形。原告主张,是被告要求原告上班不许打卡,打卡要扣钱。2010年11月30日,被告让原告签《搬运工管理办法》,上面有很多不合理的地方,如超过8小时不给打卡,所以原告拒绝签署。于是被告在12月1日不让原告装柜,只让原告把成品从二楼装卸到仓库里,一天只上正班8小时,这样就不能算计件的工资,所以原告就拒绝做事。对此,原告对其所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农业银行清单、工资单、员工现金结算表、辞退/开除通知书,被告提交的履历表、不购买社保的申请书、公司规章制度、入职声明书与承诺、切结书、薪资核定单、薪资管理办法、搬运工管理办法、签呈、2010年10月、11月各部门考勤表、原告工资表、奖惩制度管理办法、录音资料、照片、公告、原告给公司造成不必要损失的证明及双方陈述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交完整的考勤记录和完整的工资发放记录,原告主张每天加班3小时,周末加班11小时,本院酌定每天加班2小时,周末加班8小时,每月上班26天。那么,其2009年5月5日至2010年6月加班费应为:900元÷174小时×(21.75天×2小时×1.5倍+4.25天×8小时×2倍)×13个月—310元×13个月=4930元。2010年7月起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100元,从7月起应按此标准计算薪酬,每月应得薪资为1100元÷174小时×(21.75天×2倍×1.5倍+4.25天×8小时×2倍)=1942.39元。被告未能提供完整工资表,故月均收入以原告主张的1908.7元为准,则被告应补足2010年7月—11月17日的加班工资为(1942.39元—1908.7元)×4.5个月=151.61元。因原告仲裁时仅要求3120元,超出部分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仅支持3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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