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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765号(2)
被告自愿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405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有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对其作出罚款、开除的处理并无不当,故原告诉求退回罚款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应依法予以补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宏X家电(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雷秀某支付2009年5月5日至2010年11月17日的加班工资人民币3120元;
二、被告宏X家电(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雷秀某支付2010年年休假工资人民币405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比例,为原告补缴2009年5月5日至2010年12月17日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负担;
四、驳回原告雷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庆 涵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 蕾
书 记 员 鲍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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