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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75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756号
原告:李某珍,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丹,广东立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立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负责人: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宇,上海市锦X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上海市锦X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被告:钟某霞,女。
原告李某珍诉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张某、钟某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珍委托代理人黄某丹,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宇,被告钟某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珍诉称:2009年11月02日20时40分许,张某驾驶粤B02X0Z号轿车在梅龙路与民丰路斑马线处路段往龙华方向行驶时,与正在斑马线行走的李某珍发生碰撞,导致李某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l1月02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0年02月lO日,深圳市第X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珍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李某珍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粤B02X0Z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钟某霞是肇事车辆粤B02X0Z号轿车的所有人。
为维护李某珍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张某、钟某霞连带赔偿李某珍医疗费7853.2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3560元、护理费1363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697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照相复印费49元、材料费195元等合计人民币192015.3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起诉时效,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珍的诉讼请求。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李某珍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不直接向李某珍进行赔偿。李某珍请求的损失金额及赔偿金额不合理,法院应当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此外,李某珍主张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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