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75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756号
原告:李某珍,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丹,广东立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立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负责人: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宇,上海市锦X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上海市锦X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被告:钟某霞,女。
原告李某珍诉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张某、钟某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珍委托代理人黄某丹,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宇,被告钟某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珍诉称:2009年11月02日20时40分许,张某驾驶粤B02X0Z号轿车在梅龙路与民丰路斑马线处路段往龙华方向行驶时,与正在斑马线行走的李某珍发生碰撞,导致李某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l1月02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0年02月lO日,深圳市第X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珍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李某珍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粤B02X0Z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钟某霞是肇事车辆粤B02X0Z号轿车的所有人。
为维护李某珍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张某、钟某霞连带赔偿李某珍医疗费7853.2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3560元、护理费1363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697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照相复印费49元、材料费195元等合计人民币192015.3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起诉时效,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珍的诉讼请求。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李某珍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不直接向李某珍进行赔偿。李某珍请求的损失金额及赔偿金额不合理,法院应当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此外,李某珍主张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被告钟某霞辩称:事故发生后,钟某霞为李某珍支付医疗费20385.17元。医疗费票据中未包含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第0239X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载明2009年11月2日20时40分,张某驾驶粤B02X0Z车辆经由梅龙路与民丰路斑马线处路段往龙华方向行驶,由于驾驶中没注意在斑马线行走的李某珍,结果发生了碰撞,导致李某珍受伤。经现场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珍进入深圳市第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24日,深圳市第X人民医院出具李某珍出院证明书,载明入院日期为2009年11月3日,出院日期为2009年11月25日,住院计22天,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载明全休三月,注意营养。备考中载明陪伴一人。出院3月内暂陪护1人。2010年12月16日,深圳市第X人民医院出具李某珍出院证明书,载明入院日期为2010年11月9日,出院日期为2010年12月16日,住院计37天。住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中载明全休三月,注意营养。术后一年骨折愈合后,建议取出内固定(费用约人民币8000-1000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3月内暂陪护1人。事故发生后,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李某珍支付医疗费10000元,钟某霞为李某珍支付医疗费20385.17元,李某珍为医治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7648.27元。2010年2月1日李某珍向深圳市第X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缴纳鉴定费700元,2010年2月10日李某珍向深圳市第X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缴纳鉴定费100元。2010年2月10日深圳市第X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深二医临法司鉴字〔2010〕第0X6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受检人李某珍评定为玖级伤残。李某珍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张某、钟某霞连带赔偿李某珍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照相复印费、材料费等合计人民币192015.3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