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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756号(2)
另查明,李某珍为非农业人口。李某珍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李某珍于庭审中提交2010年11月7日医疗费票据一张,2010年6月23日医疗费票据三张,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此部分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有关。粤B02X0Z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钟某霞。粤B02X0Z车在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5日至2010年1月4日。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2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第0239X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李某珍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7648.27+10000+20385.17=38033.44元。李某珍于庭审中提交2010年11月7日医疗费票据一张,2010年6月23日医疗费票据三张,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此部分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有关,故本院对李某珍要求赔偿此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酌定为8000元。若李某珍在2010年12月16日后续治疗费出院医嘱做出后所发生后续治疗费高于8000元,李某珍可就继续发生的费用另行提起诉讼,李某珍应保存2010年12月16日后发生医疗费票据原件、病历原件等证据备查。3.鉴定费800元。4.李某珍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故误工费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收入1100元/月从事故发生的2009年11月2日计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0年2月9日为1100÷30×99=36.67×99=3630.33元。5.护理费50×(22+90+37+90)=50×239=11950元。6.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2+37)×50=59×50=2950元。8.营养费酌定为1500元。9.残疾赔偿金29244.52×20×20%=116978.0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20%=20000元。李某珍要求赔偿照相复印费、材料费,此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李某珍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为38033.44+8000=46033.44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3630.33+11950+1500+2950+1500+116978.08+20000=158508.41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800元。粤B02X0Z车在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5日至2010年1月4日。故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珍款10000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珍款112000元。但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为李某珍支付医疗费10000元,此款抵消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故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珍款112000元。张某对李某珍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46033.44-10000)+(158508.41-112000)+800=36033.44+46508.41+800=83341.85元承担赔偿责任。粤B02X0Z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钟某霞,故钟某霞对张某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钟某霞已为李某珍支付医疗费20385.17元,故张某、钟某霞尚应赔偿李某珍款83341.85-20385.17=62956.6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珍款112000元;
二、被告张某、钟某霞对原告李某珍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62956.68元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珍;
三、驳回原告李某珍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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