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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756号(3)
本案案件受理费2070元,已由原告李某珍预交,此款由被告张某、钟某霞负担1887元,在给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李某珍,余款由原告李某珍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媛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丽敏(兼)
书 记 员 欧阳志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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