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40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40号
原告:贺某波,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立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安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华。
委托代理人:许某刚,男。
被告:卢某,男。
原告贺某波诉被告深圳市安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卢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深圳市安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刚、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波诉称:2010年7月14日11时40分许,卢某驾驶粤BA1X2H号小型轿车(搭载乘客罗某、贺某波)沿龙华梅龙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光辉家私路段,粤BA1X2H号车左侧与中间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乘客贺某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8月5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深圳市交警局宝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某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0年10月2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贺某波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贺某波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7000元。深圳市安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粤BA1X2H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现深圳市安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卢某至今仍未按照法律的规定对贺某波进行赔偿。
为维护贺某波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深圳市安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卢某连带赔偿贺某波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3703.67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848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人民币86492.71元;并由深圳市安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卢某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安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卢某辩称:深圳市安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卢某承认给贺某波造成了损失,深圳市安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卢某是有过错的,但造成贺某波的损失并不全是深圳市安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责任。贺某波试乘车辆时,深圳市安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经明确告知了乘客要系安全带,但贺某波没有系安全带,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鉴于贺某波存在过错,请求法院减轻深圳市安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卢某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深公交认字[2010]第B00X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为2010年7月15日14时32分,接罗某朋友赵某报警称:2010年7月14日11时40分许,卢某驾驶粤BAX92H小型轿车(搭载乘客罗某、贺某波)沿龙华梅龙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光辉家私路段时其车左侧与中间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乘客贺某波受伤、粤BAX92H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为,卢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某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0年7月30日深圳市第X人民医院出具贺某波出院证明书,载明入院日期为2010年7月14日,出院日期为2010年7月30日,住院计16天。出院医嘱中载明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备考中载明住院期间留陪壹人。贺某波于2010年10月15日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交纳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700元。2010年10月2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0】临鉴字第61X2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载明受检人贺某波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受检人贺某波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7000(柒仟)元。贺某波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深圳市安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卢某连带赔偿贺某波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86492.71元;并由深圳市安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卢某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粤BA1X2H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深圳市安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贺某波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所从事行业及收入,贺某波为非农业人口。
本院认为,2010年8月5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深公交认字[2010]第B00X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某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依据相关证据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贺某波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后续治疗费7000元。2.鉴定费1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16=800元。4.护理费50×16=800元。5.贺某波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故误工费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收入1100元/月从事故发生的2010年7月14日计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0年10月22日共计101天为误工费1100÷30×101=36.67×101=3703.67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8.残疾赔偿金29244.52×20×10%=58489.0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10%=10000元。贺某波要求卢某赔偿上述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粤BA1X2H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深圳市安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安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卢某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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