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40号(2)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安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卢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波后续治疗费7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安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波鉴定费1700元;
三、被告深圳市安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波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
四、被告深圳市安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波护理费800元;
五、被告深圳市安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波误工费3703.67元;
六、被告深圳市安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波交通费1000元;
七、被告深圳市安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波营养费1000元;
八、被告深圳市安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波残疾赔偿金58489.04元;
九、被告深圳市安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波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1元,已由原告贺某波预交,此款由被告深圳市安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卢某负担9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贺某波,余款由原告贺某波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媛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丽 敏
书 记 员 欧阳志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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