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32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32号
原告伍某初,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春,广东君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曦,广东君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一王某全,男。
委托代理人郑某凤,广东金卓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中华联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荣。
委托代理人刘某红,公司法律事务主管。
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初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春、被告一委托代理人郑某凤、被告二委托代理人刘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6日21时30分,在107国道深圳宝安区松岗佳华商场路段,申某杰驾驶甘G08646拖甘G1355挂车在转弯过程中,车身左侧与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宝安交警大队认定,由申某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松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严重挫裂伤。住院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794.5元,其余医疗费系被告支付。2010年11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陪护1人、加强营养、后期取内固定需8000—9000元。2010年11月29日,原告之伤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到深圳务工多年,2008年9月16日已办理居住证,在公司上班多年,事发前1年月平均工资为2391.9元,有银行交易记录,亦已购置社保,故残疾赔偿金应按深圳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原告有被抚养人4人:长女伍某星,现年5岁半,需抚养l2.5年;次子伍某宏,现年半岁,需抚养17.5年;父亲伍某云,现年69岁,需赡养11年;母亲黄某香,现年68岁,需赡养12年,父母生育三子,但一直由二人赡养(长子伍雨某系二级残废、生活亦不能自理)。被告一系该车车主,被告二系该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肇事车购置有两份交强险,合同期均为2010.4.25-2011.4.24)。原告认为自己的人身权利受到了侵害,特具文起诉,请依法判决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863元,其中:1、垫付的医疗费794.5元。 2、残疾赔偿金58489元=29244.52 ×20年×10%,1O级伤残。3、精神损害抚慰费10000元。4、误工费7494.6元=2391.9元/月÷30天/月×94天,2010.8.26日受伤住院一鉴定前l天(2010.11.28),共94天。5、护理费3550元=50元/天×71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50元/天×71天。7、营养费1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3785元,(12.5+17.5)年÷2人×5202元/年/人×lO%+(11+12)年÷2人×5202元/年/人×10%。9、交通费1000元。1O、续治费(后期取内固定物)8500元。11、鉴定费700元。二、被告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一、被告二答辩称:1、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以及法院邮寄送达的相关证据材料对本案的赔偿项目逐一进行答辩。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5张松岗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费用合计644.50元。该组证据缺乏关联性,应当提供门诊处方或药品清单予以佐证。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答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审核后赔偿。3、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深圳市居住证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原告计算的58489元进行赔偿。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本案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已经以残疾赔偿金的方式进行了赔偿。且交通肇事属于过失犯罪,该行为虽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但综合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不足支持该项费用的赔偿。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本案中的误工费应当按照伍某初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而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未能显示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只能证明其历史收入信息。所以,原告应当补充提供相关证据后,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赔偿。6、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未能举证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当补充提供。7、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意按照原告的计算3550元、1000元赔偿。8、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次交通事故时间为2010年8月26日,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应当适用新的《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在赔偿了残疾赔偿金后,不能再对该项费用进行主张,而是从残疾赔偿金中进行析分。9、交通费。同意按照原告提供的原始票据1000元予以赔偿。10、后续治疗费。11、鉴定费。交强险采取的是列明式赔偿项目,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且该项费用系原告为了完成自身举证责任所产生的,不应当由答辩人赔偿。12、诉讼费。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被保险人均未向答辩人申请赔偿,答辩人也从未答复过不予赔偿,答辩人在交通事故中也不存在过错,且《交强险条款》第十条也已经明确答辩人不承担该项费用。13、对不属于答辩人交强险赔偿的费用,应当由侵权人进行赔偿。14、对于原告主张的150元的拐杖费用,同意列入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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